(2018)沪0115刑初1277号 (2)
2017年12月18日,被告人吕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但到案后第一份笔录否认上述犯罪事实,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9月28日8时许,其驾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夏西路耀龙路路口,被告人驾车欲变道进入其行驶的车道,因其未避让而未果,后被告人吕某驾车追踪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耀龙路雪野二路路口,趁其停车等待红灯时,下车用脚踢踹其小客车右侧前车门及用手损坏右侧反光镜,致使小客车的右侧前车门及右侧反光镜毁坏的事实。
2、相关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吕某故意毁坏被害人车辆的事实。
3、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情况说明,证实物损共计价值人民币2,247元。
4、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吕某的身份情况。
5、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吕某到案的情况。
6、被告人吕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于被告人吕某提出的物损评估的价格过高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不合法应予排除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吕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吕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要求对被告人吕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吕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晓青
审 判 员 丁文豪
人民陪审员 孙根祥
书 记 员 苏 岑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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