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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4刑初118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3(曾用名:郭春磊),男,1999年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暂住上海市嘉定区。
  辩护人周彦,上海律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2,男,199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陈丰亮,上海和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自报),男,199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暂住上海市嘉定区。
  辩护人熊志平,上海千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一部刑诉[2018]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3、李某2、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春程、被告人郭某3、李某2、王某某及辩护人周彦、陈丰亮、熊志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郭某3、杨某某等人在本区嘉定镇梅园路XXX号重庆鸡公煲饭店吃夜宵期间,郭某3与邻桌的许某某(另案处理)、吴某2等人,因敬酒发生言语冲突。后吴某2之子吴1(另案处理)上前掌掴郭某3。郭某3被打后纠集被告人李某2、王某某等人持铁棍返回饭店,双方人员随后各持铁棍、酒瓶等进行互殴。期间,吴1被殴打致轻伤二级、轻微伤。
  2018年1月11日,被告人李某2主动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郭某3经李某2电话通知亦于当日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经上网追逃,公安机关于2018年5月21日抓获被告人王某某,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现郭某3家属赔偿吴1损失,双方达成谅解。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吴1、许某某、杨某某、吴某2、郭某1、李某1、顾某某、郭某2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视频资料、照片,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工作情况、抓获经过,收条、刑事和解协议书,学生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郭某3、李某2、王某某的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3、李某2、王某某,在公共场所无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两处轻伤和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寻衅滋事罪。本案系共同犯罪。郭某3、李某2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王某某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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