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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4刑初1188号 (2)
  被告人郭某3、李某2、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均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郭某3的辩护人认为,本案起因于对方吴1先掌掴郭某3,郭某3年纪尚轻,恳请法庭对郭某3从轻处罚。庭审中,辩护人提交《在读证明》一份,证实郭某3系大专在读。被告人李某2的辩护人认为,李某2在本案中未持械,情节较轻,应认定为从犯,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起源于对方人员的挑衅行为,互殴中王某某先被对方殴打,本方人员并非直接逞强斗狠,恳请法庭对王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郭某3与女友李某1及朋友杨某某等人在上海市嘉定区嘉定镇梅园路XXX号重庆鸡公煲饭店吃夜宵,期间郭某3一方与邻桌用餐的许某某(另处)、吴某2等人互相敬酒。次日凌晨1时30分许,郭某3等人欲结账离开时因敬酒事宜与许某某等人发生言语冲突,吴某2之子吴1(另处)恰至上述饭店用餐,见双方争吵遂上前掌掴郭某3。郭某3被劝离后怀恨在心,通过微信等纠集其朋友被告人李某2、王某某等人至上述饭店为其出气,王某某带领朋友“二毛”(身份不详)共同前往。上述人员至饭店附近碰面后,郭某3先独自进入饭店招手示意吴1至饭店外未果,后郭某3、王某某遂持棍棒,与李某2、杨某某等人共同进入饭店,吴1见状持酒瓶上前推搡王某某,随后双方各自持棍棒、酒瓶等发生互殴。期间,吴1被殴打致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腰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经鉴定,均构成轻伤二级;右额部创口、右膝部软组织挫伤,经鉴定,均构成轻微伤。
  2018年1月11日下午,被告人李某2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郭某3经李某2电话通知亦于当日至公安机关投案,二人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经上网追逃,公安机关于2018年5月21日在本市闵行区虹梅南路XXX号立波啤酒厂抓获被告人王某某,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现郭某3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吴1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吴1对郭某3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吴1的证言证实,2018年1月11日1时30分许,其与朋友“明刚”经过嘉定镇梅园路XXX号重庆鸡公煲店时,“明刚”说看到其父亲吴某2在里面和人吵架。其进去后发现其父与一戴眼镜的年轻男子因为敬酒事宜吵架,其上去推了对方男子一把,并一巴掌朝他左脸打了一耳光,还和对方说“年纪这么轻,说话冲什么冲”,之后对方被朋友拉走。其就与“张哥”、“明刚”等人留在店内吃饭。过了半小时左右,之前戴眼镜的男子带了四人过来,其中两人手里拿着铁棍。对方进来后直接用铁棍打其头部、身上,其拿了一个酒瓶朝对方砸了两三下。打了一会儿后对方往店外跑,其追出去,追到一个把他按倒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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