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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4刑初1188号 (5)
  13、被告人李某2的供述证实及辨认笔录证实,2018年1月11日凌晨2时许,其在家中接到大学同学郭某3的微信,称他和女友及杨某某等人在梅园路鸡公煲饭店吃饭时被人扇了一巴掌,叫其过去帮他打架。其赶到梅园路、塔城路路口碰到郭某3时,他还在打电话叫人,过了一会儿出租上下来两个郭的朋友。其一方进到鸡公煲饭店,看到对方四、五人和郭某3叫来的一高个男子争吵,对方有人将酒瓶敲碎扔过来,高个男子手拿一根银色细长的金属棍,双方发生互殴。其看到有个高胖男子站在后面就冲上去用拳头打,这人一把将其拽过去,最后其被人用酒瓶砸了头顶致头顶流血。后来其一方往外面跑,逃进了三皇桥小区,对方追赶出来,杨某某被对方抓住后又挣脱了。其五人跑散后,其用手机报警,但被对方发现并扇了几巴掌,后带到鸡公煲饭店。警察到场后将其带到派出所。
  1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8年1月11日22时许,郭某3联系其去吃夜宵,其叫上“二毛”一起去。快到梅园路重庆鸡公煲门口时碰到郭某3、李某2、杨某某和郭的女友。郭说自己在店里被人欺负了,叫其帮忙一起出头。其和郭某3在路边捡了棍子,郭先进店叫对方出来,但对方没出来。其就跟他一起进去,对方见状站起来,有人拿了酒瓶敲碎直接冲过来,其手部被划破。其用手里的棍子打对方头部,但没打到,后用棍子打对方胳膊。“二毛”拳打脚踢,杨某某抱着灰色大衣男子摔倒在地。李某2当时被对方拉到里面,几个人围着他打,还有人用酒瓶砸他,其上去把他拉起来往店外逃,出去的时候看到郭某3、“二毛”等人在打先前其打的那个人,此人头上被郭某3用簸箕上扯下的铁皮砸开了。之后,其就让他们快走。
  上述证据均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3、李某2、王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系共同犯罪。李某2的辩护人认为应对李某2认定为从犯,经查,李某2在本案中虽未持械,但其明知己方人员持械而共同参与殴打,在共同犯罪中作用显著,不宜认定为从犯,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控辩双方关于郭某3、李某2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王某某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郭某3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等,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并对李某2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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