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14刑初1188号 (6)
一、被告人郭某3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12日起至2018年9月10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1日起至2019年1月20日止。)
被告人李某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朱雯雯
审 判 员 徐闻翌
人民陪审员 柏梅芳
书 记 员 丁 鹏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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