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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3刑初194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女,1987年3月6日出生,瑶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
  公诉机关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8)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某于2017年11月24日12时30分许至本区淞滨路508路公交车站处,采用撞击、伸手入口袋的方式,窃得被害人何玉姐放置于上衣左侧口袋内一部迪美牌7S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0元),后被告人蒋某某被当场抓获。
  被告人蒋某某于2018年1月2日13时45分许至本区守仁桥街XXX号家乐福超市内,采用伸手入口袋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赵倩男放置于上衣右侧口袋内一部VIVO牌V3MAX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80元)。后被告人蒋某某被当场抓获,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该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本罪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刑罚,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至五千元。同时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蒋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罪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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