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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3刑初194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8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暂住本区真大路333弄某住宅。
  公诉机关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8)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至本区真大路XXX号“打牙祭饭店”就餐,在离开时趁人不备,窃得该店员工被害人杨锋放在餐桌附近的三星GalaxyS8+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00元)后逃逸。被告人陈某于2018年9月4日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该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陈某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下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4日起至2019年1月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孙晓红
书 记 员 范楠楠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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