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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3刑初194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屈某某,男,196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河南省,暂住本市宝山区。
  辩护人夏清,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雷某某,男,196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在青海省,暂住本市宝山区。
  辩护人戴立华,上海市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8)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某、雷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8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屈某某、雷某某结伙,至本市宝山区宝安公路、宝绿路口北侧公交车站处,将被害人朱华栋停放的一辆含GPS定位器的凤凰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90元)合力抬上三轮车窃走运回暂住地后,被告人屈某某用大力钳将该电动自行车锁具剪断。
  当日,被告人屈某某、雷某某在暂住地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屈某某、雷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屈某某、雷某某均具有坦白情节且赃物已被追缴发还被害人。建议判处被告人屈某某、雷某某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屈某某、雷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屈某某、雷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1日起至2018年12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1日起至2018年12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大力钳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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