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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3刑初193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鄢某某,男,1992年1月16日安徽省蚌埠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马城镇新城口村南山组20号。2012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7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8年3月刑满释放;2018年7月因盗窃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本案于2018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8)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鄢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8月9日3时许,被告人鄢某某溜窗进入本市宝山区殷高西路XXX号XXX室沙县小吃店,窃得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500余元,后逃逸。
  被告人鄢某某于2018年8月13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鄢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鄢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鄢某某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到二千元。
  被告人鄢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鄢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3日起至2019年1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鄢某某退赔被害人杨菊凤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五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项群军
书 记 员 常蓉京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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