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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3刑初192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194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人柯某某,女,195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住上海市徐汇区。
  公诉机关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8)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柯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
  2018年1月至8月间,被告人曹某某在本市宛平南路XXX号金朝好梦酒店,先后三次容留被告人柯某某以“溜冰”的形式吸食冰毒。
  被告人柯某某于2018年1月至8月间,在本市徐汇区东安四村XXX号XXX-XXX号暂住处内,先后三次容留被告人曹某某等人以“溜冰”的形式吸食冰毒。
  2018年8月7日15时许,被告人柯某某因吸毒被公安人员在本市徐汇区东安四村XXX号XXX-XXX号抓获;同年8月14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曹某某因吸毒被公安人员在本市闵行区业祥路XXX弄XXX号XXX室门口抓获。两名被告人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柯某某均具有自首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分别判处二名被告人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曹某某、柯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柯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4日起至2018年12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柯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8日起至2018年12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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