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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3刑初190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4年5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
  辩护人瞿楠,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8)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5日晚,被告人周某某至上海市宝山区潘泾路XXX号门口,趁四下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朱洵停放于上址的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20元),后被告人周某某将该辆窃得的电瓶车推行至上海市宝山区潘泾路XXX号门口时被民警人赃俱获。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涉案被盗车辆已被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朱洵。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5日起至2019年1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张国滨
书 记 员 范楠楠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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