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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3刑初190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某某,男,196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
  公诉机关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8)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颜某某在上海市虹口区广灵二路广灵一路路口处,以人民币950元的价格将0.94克毒品海洛因贩卖于钱蓓虹后,被民警人赃俱获。被告人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涉案毒品已被依法扣押。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颜某某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颜某某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颜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1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张国滨
书 记 员 范楠楠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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