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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3刑初188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8)497号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徐某某于2018年7月8日凌晨,至本市宝山区罗店镇蔡家弄东队3号,钻窗进入被害人代某某住处,窃得卧室内女式拎包一只,内有人民币1000元、OPPOR9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720元)、电动自行车钥匙一串,后持钥匙将房屋过道内停放的一辆赛克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480元)盗走,并将该车行驶至地铁一号线友谊西路站非机动车停放点藏匿。
  被告人徐某某于2018年7月15日凌晨2时许,至本市宝山区罗店镇王家村北杨20号,溜门进入院内,采用搭电门线启动车辆的方法,将被害人田某某停放的一辆金色阳光牌电动自行车(牌号XXXXXXX,型号TDR23Z,价值人民币2470元)盗走。随后又溜门进入北杨18号被害人杨某某家中,窃得客厅内GELL王牌32英寸电视机一台,价值人民币440元。后将电视机送于何清珍,将电动自行车藏匿于地铁一号线宝安公路站非机动车停放点。
  被告人徐某某于2018年7月25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交待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代某某、田某某、杨某某的陈述、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25日起至2019年6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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