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13刑初188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暂住本区杨泰三村XXX号XXX室。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二部刑诉(2018)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在经营靓建公司期间,于2016年5月至2017年6月间,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张某某(另案处理)为靓建公司虚开上海留虹物流有限公司、上海辕宜物流有限公司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020,223元,其中税款人民币101,103.19元已申报抵扣。
2018年5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已申报抵扣的税款亦已退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奉贤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税收完税证明、情况说明、证明、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靓建公司记账凭证、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且已退缴税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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