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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3刑初186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8)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陈某某、张某某(已判决),为索取债务,至本市宝山区通河二村XXX号附近对被害人于某某实施殴打,后又强行将于带至通河二村XXX号XXX室陈某某住处,强迫于某某写欠条,并再次对于某某实施殴打,致于某某腰椎两处横突骨折,一处肋骨骨折等;待于某某书写欠条后将其释放。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8年9月10日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陆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及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结伙他人,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0日起至2019年6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项群军
书 记 员 常蓉京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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