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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3刑初182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1963年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8)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0日19时35分许,被告人曹某某在上海市长宁区长宁路凯旋路路口处,欲将二袋灰色块状物(净重1.66克,经鉴定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以人民币1,100元的价格贩卖于彭某某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
  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彭某某、庄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重笔录》、称重视频及照片、《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户籍人员基本信息》;上海市计量器具强制检定中心出具的《检定证书》、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曹某某的在案供述及其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贩卖少量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张国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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