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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3刑初156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湖南省茶陵县枣市。
  辩护人苗金萍,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8)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8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某于2009年3月15日凌晨,以攀爬、溜窗的方式非法侵入本区共富一村XXX号甲XXX室被害人吕某某的住处行窃。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于同日立案侦查,2018年4月25日被告人苏某某被抓获,其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拒不供认。
  公诉机关以被害人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手印鉴定书、照片、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为证据,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苏某某辩称其2009年从未到过上海,未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犯罪。
  辩护人认为本案发生于2009年,当时以盗窃罪立案,未以非法侵入住宅罪立案,应当受追诉时效的限制,现已经过五年,不应再追诉。同时,被告人不知自己被刑事追诉,亦不能适用其逃避侦查或审判而对其无限期追诉的法律规定。另,如果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因未造成人身伤害,犯罪情节较轻,建议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苏某某于2009年3月15日凌晨,以攀爬、溜窗的方式非法侵入本区共富一村XXX号甲XXX室被害人吕某某的住处行窃。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于同日立案侦查,2018年4月25日被告人苏某某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于2009年3月15日受案、立案。
  2、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3月15日7时许起床后发现家中失窃,被盗现金及手机等财物。同时,其陈述与被告人苏某某素不相识。
  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手印鉴定书》及相关照片证实,从案发现场卫生间北窗内侧窗框上提取到的指印与被告人苏某某的右手食指指纹捺印样本认定同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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