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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3刑初9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8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住浙江省温州市。
  辩护人郑菊萍,上海市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诉刑诉〔2018〕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8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通知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被告人张某某提供辩护,同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陆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郑菊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起诉指控,2017年9月至12月间,被告人张某某在经营温州市瓯海丽岙以斯帖日用品店(以下简称以斯帖店)过程中,在明知涉案化妆品、护肤品等货物应税费用的情况下,仍委托揽货人翁某某(另案处理)采取“包税通关”?的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涉案货物。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将涉案货物由他国运至翁某某指定的香港仓库后,制作采购货物清单通过微信发送给翁某某,由翁某某将该清单转发给货代人丁某(另案处理),再由丁某另行制作实际货物清单后,以伪报品名的方式办理通关手续等事宜,并负责货物的境内外运输事宜。同时,被告人张某某根据与翁某某的约定,以货物的数量和重量为标准,通过现金和银行转账等方式向翁某某和丁某支付包税费用。经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计核,被告人张某某等人以上述方式走私普通货物入境,偷逃应缴税额达人民币615,751.1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18年1月4日,在侦查人员前往以斯帖店找到被告人张某某进行调查时,张某某承认了上述犯罪事实,主动提供相关资料,并在首份询问笔录中如实供述本人及他人的犯罪事实。同年2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通过其家属向侦查机关缴纳暂扣款100万元。
  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证明上述指控事实的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为谋取非法利益,以支付包税费用的方式委托他人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偷逃应缴税额达61万余元,税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本人及他人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本案的犯罪事实、证据、定性均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张某某在以斯帖门店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张某某到案后积极补缴税款和预缴罚金,悔罪态度好且系初犯,请求本院对其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至12月间,被告人张某某在经营以斯帖店过程中,为降低经营成本,谋取非法利益,在明知涉案化妆品、护肤品等货物应税费用的情况下,仍委托揽货人翁某某采取“包税通关”?的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涉案货物。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将涉案货物由他国运至翁某某指定的香港仓库后,制作采购货物清单通过微信发送给翁某某,由翁某某将该清单转发给货代人丁某,再由丁某另行制作实际货物清单后,以伪报品名的方式办理通关手续等事宜,并负责货物的境内外运输事宜。同时,被告人张某某根据与翁某某的约定,以货物的数量和重量为标准,通过现金和银行转账等方式向翁某某和丁某支付包税费用。经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计核,被告人张某某等人以上述方式走私普通货物入境,偷逃应缴税额61万余元。
  2018年1月4日,在侦查人员前往以斯帖店找到被告人张某某进行调查时,张某某承认了上述犯罪事实,主动提供相关资料,并在首份询问笔录中如实供述本人及他人的犯罪事实。同年2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通过其家属向侦查机关缴纳暂扣款10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本院当庭质证、查证属实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侦查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海关交(付)款通知书》等,与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张某某的到案情况及侦查机关扣押涉案物品和暂扣款等事实。
  2、侦查机关调取的《采购货物清单》、相关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等,另案处理人员翁某某的供述、证人施某某等人的证言,与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张某某以支付包税费用的方式委托翁某某进口涉案货物等事实。
  3、相关海关的《报关单》《进境货物备案清单》《发票》《提
  货单》,侦查机关调取的《实际货物清单》等,另案处理人员翁某某、丁某、林某某、谢某某等人的供述,证明翁某某接受被告人张某某委托后,联系丁某办理涉案货物境内外运输和入境通关等事宜,而丁某则委托相关公司以虚假品名申报进口涉案货物等事实。
  4、相关海关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偷逃应缴税额的事实。
  5、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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