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3刑初96号 (2)
6、侦查机关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张某某持有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往来港澳通行证》,以及张某某提供的
以斯帖店《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明张某某的自然身份状况和以斯帖店系个体工商户等事实。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向本院缴纳4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为谋取非法利益,以支付包税费用的方式委托他人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偷逃应缴税额达61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积极缴纳暂扣款和部分罚金,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数额、情节等,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普通货物的进出口监管及税收征收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二万元(已预缴四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向本院缴纳。)
二、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
被告人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芬芳
审 判 员 夏晓虹
人民陪审员 张艳培
书 记 员 顾佳妮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