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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3刑初10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人施某某,男,1986年10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李志国,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2,男,1971年2月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辩护人顾霖,高朋(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诉刑诉〔2018〕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某、林某2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8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0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通知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林某2提供辩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沈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志国,被告人林某2及其辩护人顾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起诉指控:2016年10月26日晚,被告人施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利用其担任上航中免公司员工的工作便利,通过篡改公司免税品销售单据的方式伪造免税进口香烟的核销数据,将专门在国际航班上销售的15箱免税进口香烟(万宝路冰爆、万宝路淡味以及七星淡味硬盒各5箱,共计750条)销售给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开设烟杂店的被告人林某2,又将另外5箱免税进口香烟(万宝路爆珠,共计250条)交给其朋友马某带走,待日后销售。当晚,施某某在公司仓库被上海市公安局经侦总队民警抓获。林某2驾车前往上海市浦东新区香楠路XXX弄XXX号的福升烟杂店,准备将涉案750条香烟转卖给其老乡林某1(另案处理)时,被上海市公安局经侦总队的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涉案香烟均系真品卷烟。经海关计核,被告人施某某走私香烟1,000条,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251,410.7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人林某2从施某某处收购走私香烟750条,偷逃应缴税额181,296.02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证明上述指控事实的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施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明知涉案香烟系特定免税进口的货物,仍采取篡改销售数据的方式擅自在境内销售牟利,偷逃应缴税款25万余元,被告人林某2明知被告人施某某销售的免税进口香烟系走私进口的货物,仍直接向施某某非法收购,偷逃应缴税款18万余元,数额均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施某某、林某2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施某某、林某2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表异议。被告人施某某、林某2以家庭困难为由,希望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施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施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本人的犯罪事实,系初犯,涉案香烟亦被当场查获,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已预缴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林某2的辩护人认为林某2在走私共同犯罪的过程中,系从犯,且涉案香烟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已预缴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被告人施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利用其担任上航中免公司员工的工作便利,通过篡改公司免税品销售单据的方式伪造免税进口香烟的核销数据。同年10月26日晚20时许,被告人施某某驾车将上海市浦东新区机场大道100号上航中免公司浦东仓库外装配间中的通过上述手段已核销的15箱专门在国际航班上销售的免税进口香烟(万宝路冰爆、万宝路淡味以及七星淡味硬盒各5箱,共计750条)运至仓库附近销售给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开设烟杂店的被告人林某2。被告人林某2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明知施某某所卖香烟为免税进口香烟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其后,被告人施某某又将该仓库外装配间中的另外5箱免税进口香烟(万宝路爆珠,共计250条)运至仓库附近,交给其朋友马某带走,待日后销售。
  当晚,被告人施某某在公司仓库被上海市公安局经侦总队民警抓获。被告人林某2驾车前往上海市浦东新区香楠路XXX弄XXX号的福升烟杂店,准备将涉案750条香烟转卖给其老乡林某1(另案处理)时,被上海市公安局经侦总队的民警当场抓获。
  经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涉案香烟均系真品卷烟。经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计核,被告人施某某走私香烟1,000条,偷逃应缴税额251,410.79元;被告人林某2从施某某处收购走私香烟750条,偷逃应缴税额181,296.02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侦查机关的《侦破经过》《抓获经过》《工作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等书证,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的视听资料,与被告人施某某、林某2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以及施某某、林某2的到案情况等事实。
  2、侦查机关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上海海关涉案财物入库单》《调取证据清单》等书证,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的视听资料,证人丁某某、方某某、林某1、马某等人的证言,与被告人施某某、林某2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侦查机关对涉案香烟等物品依法进行调取、扣押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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