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3刑初101号 (2)
3、上航中免公司的《业务管理规定》《情况说明》,被告人施某某的《劳动合同》等书证,证人潘某、林某1、陈某的证言,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的视听资料,与被告人施某某、林某2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证实案发当晚,施某某利用工作便利,违规将涉案的750条免税进口香烟运出上航中免公司浦东仓库并卖给林某2,而林某2在明知涉案香烟系免税进口香烟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并转卖的事实。
4、侦查机关的《刑事摄影照片》,上航中免公司的《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潘某、马某的证言,与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证实案发当晚,施某某违规将涉案的另外250条免税进口香烟运出上航中免公司浦东仓库并交给马某的事实。
5、上航中免公司的《免税品航班销售记录表》等书证,上海沪港金茂会计事务所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人丁某某、方某某、周某某、张某某、沈某1、刘某等人的证言,与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施某某采用篡改航班销售数据的方式,伪造免税进口香烟核销数据的事实。
6、上航中免公司的《情况说明》《免税品航班销售记录表》、相关海关的《涉嫌走私的货物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等书证,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的《鉴别检验报告》,与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涉案香烟的真伪、价值及偷逃应缴税额等情况的事实。
7、侦查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施某某、林某2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施某某、林某2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均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施某某、林某2分别向法院预缴了二十五万元和五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明知涉案香烟系在特定场所销售的免税品,仍采取篡改销售数据的方式擅自在境内销售牟利,偷逃应缴税款25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林某2明知被告人施某某销售的免税进口香烟系走私进口的货物,仍直接向施某某非法收购,偷逃应缴税款18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论处,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起诉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施某某、林某2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可以从轻处罚;在审理过程中,施某某、林某2分别向本院积极预缴了罚金,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施某某明知涉案香烟系特定场所销售的免税品,仍采取篡改销售数据的方式擅自在境内销售给林某2,两人系上下家买卖关系,不构成共同犯罪,故林某2辩护人关于林某2系共同犯罪中从犯的辩护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数额、情节等,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普通货物的进出口监管及税收征收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施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缴纳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其余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林某2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缴纳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其余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向本院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香烟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违法所以予以追缴。
施某某、林某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程亭亭
审 判 员 高卫萍
人民陪审员 汤洪波
书 记 员 孙 静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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