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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8刑初1314号 (2)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拒不认罪,但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能予以供认,认罪态度尚可,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6日起至2019年4月15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水果刀2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姚丽萍
人民陪审员 钱 江
人民陪审员 陆关泉
书 记 员 陆 敏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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