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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7刑初177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陆某某,女,196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
  辩护人邱本清,上海同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一部刑诉〔2018〕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慧,被告人陆某某及其辩护人邱本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8月22日12时许,报警人吴某某骑自行车行至本区九亭镇九亭大街XXX号门口附近时,撞倒了1辆停放在上址的电动自行车,后在与被告人陆某某协商处理无果的情况下,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后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九亭派出所民警王某1接警后带领联防队员朱某某赶至现场处警。在现场处置过程中,被告人陆某某因不满被害人王某1对上述交通事故的处理结果,强行拉住报警人吴某某不让其离开,后被害人王某1在劝阻过程中被被告人陆某某用嘴咬伤右手,致右手皮肤破损,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同日,被告人陆某某被当场抓获,到案后基本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人吴某某、朱某某、王某2、陈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接警记录,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验伤通知书、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伤势照片,人民警察证,谅解书,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陆某某采用暴力手段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自愿认罪,且获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陆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2日起至2018年1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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