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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7刑初176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冒名孙中华,男,1964年2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闵行区河东路XXX弄XXX号XXX室,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因本案于2018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生泉、万树祥,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二部刑诉〔2018〕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于2018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奕懿,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杨生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下半年至2008年4、5月间,被告人杨某某冒名“孙中华”,经朋友介绍结识被害人毛某某、谢某某,后虚构介绍工程、疏通关系、借款等事由,从毛某某处骗得人民币30,000元、从谢某某处骗得人民币29,000元,用于赌博、还债等。
  2018年5月25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毛某某、谢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借条,收条、谅解书,工作情况,上海市实有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在亲友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辩护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5日起至2019年3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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