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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5刑初265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3年6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辩护人邓静,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军,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一刑诉〔2018〕2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辩护人邓静、陈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5月5日1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XXX号黑土地东北菜店内,与他人口角后又与来劝架的被害人卑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黄某某持菜刀追砍卑某某,将其右手砍伤。经法医学鉴定,卑某某右示指近节指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相关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书证,据此认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黄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意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5日1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XXX号黑土地东北菜店内,与他人口角后又与来劝架的被害人卑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黄某某持菜刀追砍被害人卑某某,将其右手砍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卑某某右示指近节指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即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供述部分犯罪事实。被告人在家属帮助下自愿向被害人卑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八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卑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日,其因听到被告人黄某某与他人争吵,前去劝架,后被被告人黄某某持刀砍伤的情况。
  2.证人白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黄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其前去处理,后被告人黄某某持刀将被害人卑某某砍伤,后其等人与其他同事一起将被告人黄某某制服并报警的情况。
  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调取到案发时监控录像及作案工具菜刀一把的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的伤势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及到案说明、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6.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家属帮助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实,被告人行为不符合法定的自首条件,故对于上述意见不予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黄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娟娟
审 判 员 李俊英
人民陪审员 褚云芳
书 记 员 陈 玮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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