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15刑初2651号 (2)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的伤势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及到案说明、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6.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家属帮助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实,被告人行为不符合法定的自首条件,故对于上述意见不予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黄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娟娟
审 判 员 李俊英
人民陪审员 褚云芳
书 记 员 陈 玮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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