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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3刑初206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3,男,1986年7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在重庆市。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8)6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3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3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指控,2015年6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张3伙同高某某(已判决)经预谋,至本市宝山区海江一村小区内,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该小区48号602室内,窃得被害人施某拉杆箱一只、保险箱一只(内有白金手链、各类证件、外币等财物)。2018年7月30日,被告人张3在上海市宝山区罗南二村XXX号XXX室被民警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3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施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海滨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监控视频一张;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附现场方位示意图、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被告人张3的供述、户籍资料、前科材料;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3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3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3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30日起至2018年12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3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杨 婷
书 记 员 管胜杰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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