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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3刑初200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8)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于2018年10月28日4时许,酒后驾驶牌号为沪FYXXXX小轿车,在本市外环隧道浦东进口处,操作失误,碰撞隔离护栏,发生单车事故,被出警的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郭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郭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8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
  以上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和工作记录;被告人郭某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和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呼吸式酒精测试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驾驶人和车辆登记信息;上海浦江桥隧运营管理有限公司隧道北区项目管理部出具的路产损坏赔(补)偿协议书和收据以及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城市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8日起至2019年1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谢 斌
书 记 员 管胜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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