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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3刑初195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197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
  被告人黄某某,男,195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
  公诉机关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8)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黄某某犯开设赌场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起,被告人周某、黄某某以营利为目的,雇佣他人在上海市宝山区庙行镇长临路XXX弄XXX号XXX室,放置五张麻将桌,以经营“晃晃麻将”的形式开设赌场,并每局从中抽头人民币2元。2017年6月13日15时许,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在上址查获该赌场,当场抓获被告人周某及多名赌客。被告人黄某某于2017年10月6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二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该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黄某某的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黄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周某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黄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周某、黄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黄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赌资、赌具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杨 婷
书 记 员 管胜杰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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