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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3刑初1712号 (2)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当日11时左右,其在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3079弄内上班,后看到一名上身都是血的男子(脸上、脖子上都是血,还有伤口)骑电动车从北侧过来,说是部队工作的,里面有小偷,让其跟着一起去抓,其赶紧报警。
  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及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巢某某因外伤致头面部及颈部多处创口,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一级,且符合锐器作用所致。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被告人史某某系被抓获归案,民警从被告人史某某处扣押行凶凶器折叠水果刀一把(咖啡色手柄)。
  5、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东海舰队上海人事劳动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害人巢某某系中国人民解放军92608部队高级工。
  6、被告人史某某的庭前供述,证实当日其走进一片拆迁地,要从里面穿过去,正好被害人巢某某骑着电瓶车带着一条狗走了过来,巢要其从哪里进来,从哪里出去。史看到狗向其走过来,就掏出了水果刀,还踢了狗一脚,巢随后捡起石头扔向史,史就冲过去打巢。在打架的过程中,史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对巢胡乱刺了几刀。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案发过程,被告人史某某庭前所作的多次供述与被害人巢某某的陈述能够互相印证,证实在被害人巢某某劝其离场的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史某某遂持刀行凶。被告人史某某在审判阶段翻供,但没有证据证实以前所作有罪供述违背其自愿性,其翻供内容与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史某某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2日起至2020年1月11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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