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07刑初120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1976年11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一部刑诉[2018]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4月7日晚上,被告人胡某在本市普陀区志丹路XXX号网吧内,趁被害人张某某在网吧上网睡着之际,窃得被害人张某某放在桌上的皮夹一只,皮夹内有现金人民币6500元等财物,后逃离现场。
2018年8月28日,被告人胡某经民警联系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监控视频及截图照片,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工作情况,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胡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卫国
书 记 员 谷 月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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