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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6刑初509号 (2)
  同年1月1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戴某、董某某及参赌人员若干抓获归案,同时查获作案工具及赌资5,000元。
  被告人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先如实供述后翻供。法庭审理中,两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合伙经营开设网络“百家乐”赌场的事实并退出了违法所得。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佐证:
  1、证人江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戴某、董某某是网络“百家乐”赌场老板的事实;
  2、被告人戴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被告人董某某合伙开设网络“百家乐”赌场,收益除去房租、水电煤等开销后二人平分的事实。
  3、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到案后曾承认与被告人戴某合租场地共同经营网络“百家乐”赌场并分到过1万元,扣除房租、水电煤等开销后实际获利2,000元的事实;
  4、网络“百家乐”页面截图,证实被告人戴某、董某某开设赌场的事实;
  5、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晋元路XXX弄XXX号XXX室缴获开设网络“百家乐”赌场的电脑机箱、U盘密钥、赌资等涉案物品;
  6、房屋租赁合同、佣金确认书、收款收据及晋元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照片,证实被告人戴某以1万元月租费的价格租赁晋元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作为网络“百家乐”赌场场地的事实。
  7、公安机关抓获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两名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8、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公安业务档案信息,证实被告人董某某的前科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董某某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起诉指控的投注金额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故采纳被告人戴某的辩解及两名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对本案不认定为情节严重。被告人戴某、董某某合伙开设赌场,有分工且平分收益,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故不宜区分主从犯,但可根据董某某的犯罪情节在量刑中酌情体现。对董某某辩护人关于其系从犯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戴某、董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采纳两名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戴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18日起至2019年1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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