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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6刑初134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静安区。
  辩护人刘超,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一部刑诉[2018]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烨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刘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8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静安区南京西路XXX号会德丰广场北苑2楼店铺盗窃一只VETEMENTS牌黑色男士手提包(价值人民币14,593.87元)。同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员工赵磊的陈述笔录,证人颜某某、施某某的证言及部分辨认笔录,公安机关调取的案发地光盘、出具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盗手提包图片,上海赫基珂思珂摩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运单号、上海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INVOICE、情况说明,被害单位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笔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3日起至2019年6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高 欣
书 记 员 严艳雯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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