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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6刑初115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暂住本市长宁区。
  辩护人陆秀芸,北京尚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2年6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暂住本市长宁区。
  辩护人彭宪东,上海市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一部刑诉[2018]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烨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曾某某及辩护人陆秀芸、彭宪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曾某某于2018年6月3日9时许,伙同周志刚(另案处理)等十余名社会人员为上海保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撑场面,在本市静安区恒丰北路XXX号对面的金融府建筑工地现场对正在施工的被害人陈某1、顾某某、施某某等人追逐、拦截、恐吓,致上述三名被害人受伤,且伤势均已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周某某、曾某某于2018年6月3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周某某、曾某某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具有累犯情节,被告人周某某、曾某某均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六至七个月,曾某某拘役四至五个月。
  被告人周某某、曾某某对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
  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周某某、曾某某及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1、顾某某、施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2、江某、李某、刘某某的证言笔录,现场照片及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工作记录,上海哲选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周某某、曾某某的供述笔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曾某某共同追逐、拦截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情节及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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