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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4刑初84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辩护人徐月英,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一部刑诉(2018)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月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本市徐汇区永康路XXX弄XXX号与邻居沈某1、其妻子盛某某、其女儿沈某2因邻里纠纷引发肢体冲突,于某某用手殴打被害人盛某某致伤。经鉴定,被害人盛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双侧鼻骨骨折(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致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
  2018年9月12日,被告人于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自行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盛某某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六个月有期徒刑以下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2日起至2019年1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陈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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