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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4刑初83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储某,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住上海市宝山区。
辩护人郑海萍,上海申渝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一部刑诉(2018)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储某及其辩护人郑海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6月22日1时许,被告人储某饮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苏H3XXXX的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本市徐汇区虹梅路进漕宝路南约150米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对储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发现其有醉酒驾驶机动车嫌疑,后经抽取其血液进行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63毫克/毫升。
被告人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储某的刑事责任。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储某判处拘役两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刑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储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储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陈 芳
书 记 员 杨晓晨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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