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04刑初82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住上海市徐汇区。
辩护人胡寨红,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一部刑诉(2018)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放火罪,于2018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胡寨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2月28日1时许,被告人林某在本市徐汇区化工二村XXX号XXX室门口,为发泄不满,使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XX4室门上的门纱,致使XX4门厅墙面、地面、防盗门,XX3室卫生间墙砖、地砖、窗户等不同程度的毁损。经鉴定,上述火灾损失合计人民币5,249元。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母亲拨打电话报警,林某在事发地等待民警到场处置,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18年1月2日,被告人林某家属与化工二村XX3室、XX4室的被害人分别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林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放火罪追究被告人林某的刑事责任。同时认定被告人林某系自首。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林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有自首情节,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不仅有证人被害人姜某、何某某的陈述,而且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赃物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110事件单登记表、办案说明、工作情况、调解协议、价格认定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林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林某系自首,且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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