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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4刑初82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男,汉族,户籍地贵州省福泉市。
  辩护人徐倍歆,上海市铭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一部刑诉(2018)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及其辩护人徐倍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5日5时许,被告人卢某某至本市徐汇区淮海中路、汾阳路路口附近的绿化带内,趁被害人金某某(K某某,韩国籍)醉倒在地之机,窃得金某某随身腰包内的韩国护照两本,后在逃离现场时被民警人赃俱获。
  到案后,被告人卢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卢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有盗窃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涉案财物已归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卢某某拘役并处罚金的刑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卢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认为,本案社会危害性小,被告人卢某某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一致,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证人魏某某、印某某、朱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赃证物品照片,相关监控录像、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及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卢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有盗窃前科,酌情从重处罚。鉴于涉案财物已追回,被告人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5日起至2018年12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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