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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4刑初81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徐倍歆,上海市铭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一部刑诉(2018)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及其辩护人徐倍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6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齐某与郑某某经事先联系后,至本市浦东新区东书房路XXX号门口附近,将一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净重0.87克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600的价格贩卖给郑某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齐某刑事责任。被告人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齐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齐某系初犯,有坦白情节,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小,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一致,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证人郑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工作情况、称量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相关赃证物品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被告人齐某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甲基苯丙胺0.8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0日起至2018年11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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