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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4刑初81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女,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暂住上海市宝山区。
  辩护人胡家道,上海新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金融刑诉(2018)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骗取贷款罪、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胡家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骗取贷款事实。2016年下半年,被告人杨某某在微信朋友圈转发了一条申请银行贷款的信息,邹某某因急于归还赌债,经杜某某介绍并联系杨某某要求申办贷款。2016年11月8日,邹某某持杨某某、杜某某等人提供的房地产权证、收入证明、养老保险缴费情况等虚假材料,至浙江稠州商业银行上海分行骗取个人贷款人民币30万元(涉案币种均为人民币),杨某某从中获得好处费。2016年12月,浙江稠州商业银行上海分行发现邹某某贷款资料不实后,向邹某某要求提前归还贷款,邹某某无力归还,造成银行实际损失28万余元。(二)非法经营事实。2017年1月至2018年2月,被告人杨某某使用其随身携带的移动POS机,为陈某、彭某等10人的信用卡还款后又虚假消费,经司法审计,非法经营的数额共计人民币190余万元。2018年2月21日,被告人杨某某被抓获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查获他人信用卡40余张。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或伙同他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或违反国家规定,以虚构交易的方式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进行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90余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骗取贷款罪、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予以数罪并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有坦白情节且退赔赃款人民币15万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其中骗取贷款的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证人邹某某、杜某某等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照片打印件、房地产权证、收入证明、养老保险缴费情况、浙江稠州商业银行个人自助循环贷款授信协议、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调取证据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其二,非法经营的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证人陈某、彭某、胡某某的证言笔录、支付宝转账明细、扣押笔录及清单、银行开户信息、银行交易明细、鉴定意见及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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