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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4刑初816号 (2)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或伙同他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或违反国家规定,以虚构交易的方式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进行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其行为已分别构成骗取贷款罪、非法经营罪,应予并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赃款人民币15万元,能认罪悔罪,本院予以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21日起至2018年12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退赔的赃款人民币十五万元发还浙江稠州商业银行上海分行,违法所得责令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朱以珍
书 记 员 连文静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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