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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4刑初78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辩护人陈峰,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一部刑诉(2018)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6月13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一辆改装三轮车至本市徐汇区龙川路XXX号名洋美发厅门口非机动车道处,拒不服从交警张某某靠边指令仍继续行驶,被张某某驾驶摩托车拦停。在张某某依法执行交通违法处理过程中,李某某拒不配合,动手推搡、殴打张某某并伴有言语辱骂,致使张某某鼻部、颈部多处软组织伤。经鉴定,张某某因外伤导致的颈部皮肤挫伤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被现场民警当场控制并带回公安机关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基本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下刑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13日起至2019年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陈 芳
书 记 员 杨晓晨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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