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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4刑初75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暂住上海市普陀区。
  辩护人汤毅,上海国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一部刑诉(2018)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汤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4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本市徐汇区龙吴路XXX号因琐事与被害人姚某某(另案处理)发生争执,继而互相扭打,高某某拳击姚某某嘴部,致使其牙折2枚以上,经鉴定姚某某的上述伤势构成轻伤。
  2018年7月5日,高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对上述互相殴打致伤的事实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某某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已与被害人姚某某达成和解和谅解,且互相放弃经济追偿权,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被告人高某某已与被害人姚某某达成和解,被害人姚某某放弃经济求偿权,且谅解被告人高某某的伤害行为。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验伤通知书、伤势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案发情况、刑事案件和解(谅解)书及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高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高某某已与被害人姚某某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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