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8)沪0104刑初51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1,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暂住上海市徐汇区。
  辩护人叶竹影,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蔡某2,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暂住上海市徐汇区。
  辩护人包昊,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宋某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暂住上海市徐汇区。
  辩护人胡寨红,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列三名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8年4月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一部刑诉(2018)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1、蔡某2、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2出庭支持公诉,上列三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4月5日4时许,被告人蔡某1在本市徐汇区龙华西路XXX号三楼“518”KTV内与被害人岳某某等人因琐事发生口角。离开上述KTV后,蔡某1及被告人蔡某2、宋某某至本市徐汇区龙华西路XXX弄门口附近,随意殴打正在路边等车的被害人王某1、岳某某及赵某某,并逃离现场。后王某1在本市徐汇区天钥桥路XXX号门口扭获蔡某1,蔡某2见状返回该处报警并等待民警到场。宋某某于同日接民警电话后自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蔡某1、蔡某2、宋某某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经鉴定,被害人岳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两处以上不同眶壁(左眶内侧壁、底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致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致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王某1遭受外力作用致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一节指骨(左环指中节指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均构成轻伤二级;致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蔡某1、蔡某2、宋某某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1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2、宋某某均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蔡某1、蔡某2、宋某某均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