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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4刑初510号 (2)
  被告人蔡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蔡某1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蔡某2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蔡某2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宋某某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一致,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被害人岳某某、王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赵某某、张某1、王某2、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扣押笔录、调取证据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验伤通知书、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及工作情况,相关监控录像及截图,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蔡某1、蔡某2、宋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1、蔡某2、宋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各二处轻伤、一处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蔡某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2、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1、蔡某2、宋某某均能自愿认罪认罚,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5日起至2021年4月4日止。)
  二、被告人蔡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5日起至2020年10月4日止。)
  三、被告人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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