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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7101刑初437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辩护人钱昌杰,上海市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二部刑诉〔2018〕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8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赵增田、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钱昌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8年3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于本市内陆水域禁渔期期间,至本市浦东新区储七路旁一自然河道处,使用蓄电池、电脉冲发生器、有电线缠绕的兜状抄网等工具捕捞水产品,被巡逻的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作案工具及渔获物2.215公斤。经查,涉案作业方法为使用电捕渔具捕鱼。渔获物已由渔政部门先期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袁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案发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重记录”,刑事影印件;《关于调整本市黄浦江和内陆水域禁渔期通知》,《2018年上海市黄浦江和内陆水域禁渔期公告》;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出具的《渔具渔法评估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恰当,本院酌情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供犯罪所用的涉案电捕渔具予以没收。
  马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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