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8)沪0105刑初115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顾某某,男,回族,1970年2月12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暂住本市闵行区。
辩护人王步权,系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上海瑞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一部刑诉[2018]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7月20日17时许,计某(另案处理)通过陈某(微信名“纯粹之蓝”、另案处理)向被告人顾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当日22时许,被告人顾某某在本市闵行区虹中路XXX弄XXX号门口,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将1包净重为0.58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计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上述毒品已被公安机关收缴。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顾某某拘役并处罚金之刑罚。
被告人顾某某对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以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且系初犯为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缴获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已收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徐茜浩
书 记 员 徐明敏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