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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6刑初124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4,男,1988年11月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住上海市金山区。
  辩护人殷某,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叶某某,男,1980年12月2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金山区,住上海市金山区。
  辩护人张某,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金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胡某,男,1965年12月2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金山区,住上海市金山区。
  辩护人徐某某,上海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金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金融刑诉〔20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4、叶某某、胡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长陶建平、检察员高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4、叶某某、胡某及辩护人殷某、张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因公诉机关建议补充侦查,本案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上海旺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波公司”)成立后,在全市成立分公司招聘业务团队,以债权转让、回购为由,通过打电话、发传单等多种方式,向社会公众进行宣传,并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形式向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
  2015年5月至2016年5月期间,被告人陈某4担任旺波公司金山分公司负责人,先后在本区设立两家销售门店,由被告人叶某某、胡某分别担任店长、销售总监,以8.9%至13.2%不等的年利率向社会公众销售理财产品,向投资人承诺到期还本付息。截至案发,旺波公司金山分公司共向128名投资人吸收存款人民币1,289万元,未归还资金人民币1,260万余元。其中被告人叶某某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人民币915万元,未归还资金人民币889万余元;被告人胡某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人民币273万元,未归还资金人民币272万余元。
  2016年7月20日,被告人陈某4、叶某某、胡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交代上述事实。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4、叶某某、胡某均退缴了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4、叶某某、胡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1、李某某、陈某2、黄某1、严某某、何1、陈某3、张某、黄某2等人的证言,证人赵某某、庄某某、杨某某、何某2等人的证言及其提供的上海旺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债权转让之服务协议、债权转让款到账确认函,公安机关制作的旺波投资人信息登记表及各投资人提供的上海旺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债权转让之服务协议、债权转让款到账确认函等书证,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室提供的旺波公司及其金山分公司的档案机读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侦破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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