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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6刑初1243号 (2)
  被告人陈某4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定性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陈某4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认罪态度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叶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担任团队长期间,其他团队的金额应当予以扣除;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收集资料;主观恶性小,吸收公众存款是为了完成工作,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胡某担任销售总监时间短,且没有享受总监待遇;有自首情节;自己也投入资金,系从犯,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4、叶某某、胡某作为上海旺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高额固定回报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中被告人陈某4、叶某某系犯罪数额巨大,被告人胡某系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叶某某担任团队长期间其他团队的金额是否一并计入的问题,根据被告人陈某4、胡某的供述,可以证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升任总监前,就已经负责管理销售团队的工作,其作用不同于一般的团队长,这一事实还有其他证人的证言相佐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吻合,形成证据锁链,故其他团队金额应当予以扣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4、叶某某、胡某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4、叶某某、胡某在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4、叶某某、胡某积极退缴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陈某4、叶某某、胡某均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4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二、被告人叶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三、被告人胡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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