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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8刑初149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一部刑诉[2018]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27日零时50分许,被告人林某某醉酒后在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徐源路、沪青平公路路口南约100米处,无故拦停被害人胡某某驾驶的一辆牌号为沪AF37631小型轿车,用拳头伸入驾驶室殴打被害人胡某某,胡某某遂下车与其相互扭打。后被告人林某某见被害人胡某某逃离,又持棍棒、垃圾桶打砸其停于该处的轿车,造成该车毁损价值达人民币3,119元。接着,被告人林某某在该处再次无故拦下被害人邓某驾驶的一辆牌号为苏E3L6L1的小型客车,拉开车门用拳头殴打被害人邓某,后被害人邓某及随车人员邓某某相继下车对被告人林园杰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胡某某头部外伤,未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邓某因外伤致左上唇内粘膜破损,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向被害人胡某某、邓某赔偿了全部经济损失,获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现场监控视频(光盘)、被害人胡某某和邓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邓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青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人口详细信息,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两次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的犯罪罪名及关于其系如实供述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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